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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纪】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办关联私企获利,怎么定性处理?

2016-06-14 湘纪君 三湘风纪

案例
薛某,在任某省级党报网络新闻部负责人兼党报下属国有企业某网络传播公司负责人期间,该网络传播公司与某大型国有企业开始合作,签订广告宣传、品牌咨询方面合同。薛某觉得与该大型国有企业的合作有利可图,以亲属名义先后注册成立了4家私人文化传播公司,该4家公司均为薛某一人出资,一人经营。此后,薛某以私人公司名义与该大型国有企业签订多份关于品牌文化传播、广告宣传、舆论风险防控等方面合同。该大型国有企业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薛某1300余万元。
评析
省纪委审理室:
薛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其成立公司经商办企业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以前,应当按照此前的有关规定来作定性分析。《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中纪发[2004]25号)第五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经商办企业行为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公司)同类的业务,谋取非法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前款所列人员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企业(公司),实则本人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薛某的行为实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谋取巨额非法利益的行为,既违反了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违规经商办企业行为),也违反了第一百零三条(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行为),应按照此规定定性处理。 新《条例》施行以后,党员若有此类行为,应按新《条例》规定进行定性和量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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